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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v]有学者把依照法律分为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
[18]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当参议院审议权利法案草案时,参议员罗杰·谢尔曼(Roger Sherman)坚持主张将该草案置于美国宪法原文的末尾。基于这一独具匠心的设计,修宪者无须就所有系争的问题均达成合意再提出一揽子的宪法修改方案。
另外,较高的修宪频率还会折损宪法修正案的重要功效——保持宪法的稳定和权威。宪法星空的类喻旨在说明:美国宪法的阅读者一方面需要注意分辨业已失效的和仍然有效的宪法条文,另一方面则有幸透过宪法文本的历史空间结构来认知美国社会不同时代的基本理念、价值以及哲学。一方面,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修改宪法不便于宪法文本的阅读和引用,此一局限在中美两国都客观存在,但它在我国表现得更为明显。另外,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分歧。我国宪法修正案几乎每一条都存在这一问题[28]。
[2] 我国现行宪法经过了四次局部修改,因而相应地产生了四个宪法修正文本,但这四个修正文本是相互更迭的。在部分学者看来,全面修宪和部分修宪的区别有二:第一,宪法修改机关是否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然而,较之于上文所述的另一进路,这一进路将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
[23] 在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中,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与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的声望最高,但二者对于宪法未来的命运均不抱乐观的态度。若选择采用的宪法标准文本是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我国今后则有可能进一步发挥宪法修正案的功效。[美]却伯、多尔夫:《解读宪法》,陈林林、储智勇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5页。[9] 这一段话无疑确证了: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秘书处在宪法修正案通过以后编辑产生的,而不是由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
但若其选择镌刻的是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则有可能会受到如下诘难:当宪法修正文本因宪法的修改而发生变动时,宪法墙是否还需要随之翻新呢?反观美国,由于宪法修正案的采用未曾对原有的宪法条文进行任何改动,美国国家博物馆中所珍藏的宪法羊皮卷无疑具有隽永恒久的纪念意义。当时的局势难以使代表们对宪法和国家的未来抱有足够的信心,他们对于宪法能否在短期内免遭否弃尚且心存疑虑,[23]更加难以奢望通过宪法修正案来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了。
鉴于中美两国在宪法文本和实践层面的巨大差异,将这一修宪方式引入改革开放之初的我国确实是一次颇具勇气的尝试。面对宪法文本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我国尚未真正启动宪法解释机制和违宪审查制度。当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通过后,作为制宪代表中颇有远见的联邦主义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强烈反对在该草案批准生效前再行对其修订。相比之下,美国宪法迄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这部世界上最早的近代成文宪法历经了美国社会的沧桑巨变,早已深入人心。
这样一种修宪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我国三次全面修宪时的做法。显然,更改前后的宪法条款三年和五年在逻辑上无法兼容。但若果真如此,为了消除宪法修正文本在正当性方面的硬伤,全国人大就不得不考虑两种现实可行的改进方案: 其一,全国人大每次修宪时均直接通过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当然,若失效和生效的宪法条款之间的确存在互斥,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也就只需保留因更改而生效的规定了,例如,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三十条可以仅写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学界因而将现行宪法称为改革宪法。[15]另外,对于2004年的局部修宪,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也曾强调: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需要用宪法规范的、非改不可的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不改。
从1982年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到1988年第一次局部修宪这段时间,我国宪法的文本是统一的,但1988年以后,随着宪法修正案的相继通过,情况则发生了变化。显然,较之于前一种方案,该方案的步骤更为繁琐,但它也具备自身的优势:由于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是若干修宪决议而非整部宪法,全国人大代表更易于达成合意,修宪的阻力理论上会更小。
[27] 这里的更改在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表述为修改,意指宪法修正案以新的宪法条款取代原有的宪法条款。若因此而失效和生效的宪法条款之间不存在互斥[46],那么采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一般表述方式就极易发生误导。[28] 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从目前公开的文献资料来看,1982年的全面修宪并未涉及是否应采用宪法修正案这一问题。因而,少量失效的宪法条款难以对宪法的阅读和引用构成实质性障碍。[11] 分别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五号、1988年第三号、1993年第二号和2004年特刊。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适用于宪法文本的公布。其二,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仅有全国人大具有修改宪法的职权,但全国人大并不出版官方公报。
[17]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438页。[40] 苗连营:《宪法如何被修改——关于我国宪法修改方式之反思》,《人大建设》2005年第1期。
但关于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原因,彭真的上述意见却语焉不详。[12] 根据这一回顾,在修宪方式上师法美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来修改宪法——应当是修宪者们在当时所形成的一个共识。
其一,现行宪法本身以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宪法文本应刊登于哪些出版物,刊登于何种出版物上的文本才是标准文本[6]。[29] 莫纪宏:《应当重视对修宪技术的研究》(笔谈),《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因此,重新通过宪法文本仅仅是一种形式。(一)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依据修宪的具体内容,对宪法文本不断进行整体的更替,使文本中的所有规定都处于有效的状态,这是选择宪法修正文本的进路。
[3] 蔡定剑:《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法学》1999年第12期。如此一来,我国政学两界本已存在的修宪思维可能会受到助长而进一步蔓延,从而伤及宪法的稳定性。
而在我国的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对既有宪法条款作出更改的修正案则达到了二十六条之多。当然,就中美两国修宪的情况来看,这并非易事,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仅谈两点。
四次局部修宪均涉及宪法总纲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41]不仅如此,该修正案还需要经过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的批准才能生效。
[33]四次宪法修正案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均由全国人大以高票通过。读者可能会据此认为:紧急状态被写入宪法之后,戒严仍是一个现行有效的宪法概念,二者在外延上相互独立、互不从属。若既要简化我国宪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又要避免上述的认识误区,这一类宪法修正案就应当采用美国宪法第二十一修正案[47]的特别表述方式:先行废止既有的宪法条款,而后增加与之相关的新的宪法条款。而自1982年公布施行至今,我国现行宪法平均每隔7.8年就经历一次修改,平均每1年就产生一条宪法修正案,三十年间已产生了三十一条修正案。
最后,全国人大还需要以法律或决议的形式授权特定的机关或者机构根据修宪决议产生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领导和监督宪法修正文本的编辑工作。而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两院各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国会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
[38]但客观地说,这一进路不失为更加现实和可行的选择。在专家学者编辑的宪法资料汇编中、在各大出版社发行的宪法单行本中、甚至在权威的官方公报中,我们都可以同时看到它的两个文本形态:其一是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原文)以及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宪法修正案)[1],该文本的修正案部分随着宪法的局部修改而不断增加。
在这一方案之下,无论修宪所引起的是宪法内容的大改还是微调,全国人大在每次修宪时所通过的都应当是一部宪法典而非若干条宪法修正案。(一)我国采用宪法修正案的用意 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修改均未采用宪法修正案这一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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